第十五条 东道国的认可
在东道国政府同意机构就指定的承保风险予以担保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担保条件
每一担保合同的担保条件应由机构根据董事会发布的条例和规定予以确定,但机构不得担保承保投资损失的全额。担保合同就在董事会指导下由总裁批准。
第十七条 索赔的支付
总裁在董事会指导下,应根据担保合同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决定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支付。担保合同应要求被保险人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求办法。担保合同可要求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与索赔的支付之间要有一段合理的期限间隔。
第十八条 代位
一、在对被保险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后,本机构应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担保合同应包括关于代位的条款。
二、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本机构的权利,全体会员国应予承认。
三、东道国对于本机构按上述第一款作为代位人所获得的东道国货币,在其使用和兑换方面给予本机构的待遇应和原被保险人取得这种资金时可得到的待遇一样。在任何情况下,机构均可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其行政开支和其它费用;如该货币不是通过货币,机构还应设法就该货币的其它使用与东道国作出安排。
第十九条 同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关系
会员国的全国性实体和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拥有的区域性实体所开展的业务活动与机构活动相似。机构应与这些机构进行合作,并设法补充它们的业务。旨在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发挥最大的效率,扩大它们在增加外国投资流动方面的贡献,为此目的,机构应就这类合作的细节、特别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这些实体作出安排。
第二十条 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再保
一、机构对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已就一种或一种以上非商业性风险给予保险的具体投资,可以提供再保。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应随时规定机构可承担再保的最大数额。对于那些收到再保申请12个月以前经完成的具体投资,根据本章,机构允许担保的数额最初应限在机构所负债务总额的10%。第十一至十四条中规定的合格条件适用于再保业务,但是,再保的投资不必在再保申请提出之后才能进行。
二、机构和再保会员国或再保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按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再保合同中阐明。那些机构在收到再保申请之前已经完成的投资,其各份再保合同需经董事会批准,旨在尽可能地减少担保风险,确保机构得到与其所分担的风险相适应的保险费,并确保再保实体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新投资。
三、机构应尽可能确保其自身或再保实体取得与作为初始担保人所可能拥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权利,在再保条件中,应要求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需先根据第十七条寻求行政补救方法。对有关东道国的代位,必须是该国事先同意机构再保才有效。机构在其再保合同中应有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行使有关再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方面采取审慎的态度。
第二十一条 同私人担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
一、机构可同会员国中的私人担保人签订协议,以加强本身的业务,并鼓励私人担保人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非商业性风险按机构所使用的相似条件提供担保。这种合作包括机构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再保服务。
二、以合适的再保实体所作的担保,机构可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再保。
三、机构尤其要设法担保无法按合理条件得到私人担保人或再保人相应的担保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担保的限度
一、除非理事会以特别多数票另作决定,本机构依本章所担保的负债总数不应超过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董事会所确定的部分再保金之和的150%。董事会应根据其在索赔、风险多样化程度、再保数额和其它有关方面的经验,经常检查由机构提供担保的各笔投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改变机构可承保的顶限。在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决定的机构可承保的总数者不得超越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再保资金中被认为是合适部分的3项之和的5倍。
二、在不违反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担保顶限的前提下,董事会可规定:
(一)机构依本章对属于同一会员国的投资者可以提供的担保限额。在决定该限额时,董事会应适当考虑各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所占股份,并应对来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予以更宽的规定;以及
(二)机构根据分散风险的各因素的情况所能承担的担保限额,这些因素包括各个项目、不同的东道国以及投资种类或风险类型。
第二十三条 投资的促进
一、机构应为促进投资流动进行研究和开展活动,并传播有关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机会信息,旨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资流向这些发展中国家。机构应会员国请求可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以改善该会员国领土内的投资条件。在进行这些活动时,机构应:
(一)以会员国间有关的投资协定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