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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公司协定(1965修订)

   第五条 会员国退出;暂停会员国资格;停止营业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公司总办事处退出公司。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退出应即生效。
  第二节 暂停会员国资格
  一、如果一会员国不履行任何对公司的义务,公司经过半数理事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暂停其会员国资格。该国自暂停会员国资格之日起一年后,除非以同样的过半数表决恢复其会员国资格外,即应自动停止为本公司会员国。
  二、在暂停会员国资格期内,会员国除有退出权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对全部债务负责。
  第三节 暂停和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
  任何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的会员国,应分别自动暂停或终止在公司内的会员国资格。
  第四节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之权利和责任
  一、当一国政府停止会员国时,它对所欠公司的债款仍然承担责任。公司应按本节规定,安排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作为清理其帐目的一部分。但是,除本节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外,该政府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司和该政府可在与当时情况适宜的条件下,协商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而不必考虑以下第三款规定。该项协议除解决别的事项外,可为该政府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进行最后清算。
  三、如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后六个月,或公司和政府商定的其他时间内,还未达成此种协议,则该政府股份资本的购回价格应按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在公司帐面上所表现的价值计算。购回股份资金应遵从以下条件:
  (一)根据该会员国政府交出其股份的时间,并考虑到公司的财务状况,由公司随时支付购回的股款,至于如何分期,何时支付,及用哪(几)种货币,由公司合理决定;
  (二)只要该会员国政府或其任何代理机构对公司负有一定金额的债务尚未偿清,公司可扣留应付该会员国政府而未付的股份金额。此项金额,可以按由公司决定,待其到期应付时,用作抵销该会员国政府欠付公司的金额;
  (三)如果公司按第三条第一节进行,并在该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还拥有的投资遭到了净亏损,且亏损总额超过那天备有的准备金总额,则该政府在接到要求时,应即付还一笔金额,如果决定购回价格时已把此项亏损考虑在内,则应从该政府股金的购回价格中减去该笔金额。
  四、按本节规定,为购回会员国股金而应付给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均不得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支付。如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公司根据本条第五节停止业务,则该会员国政府的一切权利应按该第五节规定确定,该会员国政府除无投票权外,按第五节规定的目的,仍应被视为公司的一个会员国。
  第五节 停止营业和清理债务
  一、公司可经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可永远停止业务。公司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公司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公司应继续存在,公司与会员国相互之间根据本协定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公司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分配给会员国。
  二、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已以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因其认购公司股份而分配给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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