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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该公约于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1975年6月19日生效。198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接受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接受均属非法无效。该公约于1980年4月30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载运散装油类而出现的污染危险
  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
  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是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故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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