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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在其领土上空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或第三国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和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
  此种航空当局间的协商应在收到要求后六十(60)天内开始。
  第五条 使用者费用
  缔约各方可以征收或允许被征收因使用其控制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而收取的合理费用。此类费用不应高于本国的航空器从事类似国际航班而征收的费用。
  第六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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