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的修改须通过外交换文生效。
二、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协商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通知应同时送交国际民航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如对方未能收到通知,则应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此通知三十天后视为已收到此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乔治·韦拉
附件: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北京
中间点:待中方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马耳他境内点:卢卡
以远点:---
第二部分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卢卡
中间点:待马耳他航空当局确定的两个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北京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