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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银典当行等抵押贷款纠纷案代理意见

  四、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4条规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分配比例承担。
  2.由审计报告可见,惠亨公司向工银典当行所贷款项已全部投入到联建的房屋中,红桥开发公司作为惠亨公司向工银典当行贷款的实际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谁受益谁负责的民法原则,红桥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至少应按分房比例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3.红桥开发公司申请查封了惠亨公司抵押给工银典当行的全部房屋并变卖了部分被查封的抵押房屋,严重损害了工银典当行的合法权益,故红桥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所应当。
  注:本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惠亨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期间,惠亨公司与红桥开发之间的其他案件正在其他法院执行过程中,工银典当行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并与惠亨公司、红桥开发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惠亨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作者

                   诉讼代理人:天津市立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于金花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营门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工银典当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胜,该典当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花,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桥北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孟锡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亨公司)为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工银典当行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惠亨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以在庭外与被上诉人天津工银典当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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