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中方华侨大厦在答辩中提出,合作企业经营十余年一直亏损,故没有“投资收益债权”的问题,事实上合作企业已于1997年11月12日期限届满,原合作企业已归中方华侨大厦所有,在合作企业存续期间,合作双方即中方华侨大厦和实业公司之间,并无涉及“投资收益”方面的争议和纠纷,即使双方产生纠纷也应当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进行仲裁,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中方华侨大厦以此作为不予履行026号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026号合同作为一份贷款债务转让合同,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026号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并不存在任何一方牟利的情形,同时法律对于一般债务的转让并无必须报批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已经生效,中方华侨大厦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适用《
经济合同法》第
四、
七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适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七、
十条,关于合作期限内合同作重大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必须报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另外,在二审中因广国投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还应当适用《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十一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的规定。
综上,广国投公司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中方华侨大厦应当按照026号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还款责任。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七条、第
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