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是在香港或澳门注册的商业银行,且满足《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则该商业银行在上述财务公司提出改制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第
八条第二款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规定不适用外资财务公司改制。
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应遵循上述改制目标,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明确市场定位。改制后的外资银行应满足《
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的规定。
四、改制程序
外资财务公司应首先就改制方案与银监会进行充分沟通。方案确定后,再转人正式的改制程序。
鉴于外资银行是在已有外资财务公司基础之上转制而成,
《条例》和
《实施细则》规定的针对新设机构的筹建环节可以省去。外资财务公司转制为外资银行的其他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原则上可参照
《实施程序规定》和
《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财务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税务等由改制后的外资银行承担。改制中可能涉及的清产核资工作、相关的工商、税务等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制申请材料
外资财务公司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拟设外资银行的各方股东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改制申请书(函),设立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设立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名称、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资银行股东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外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