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2656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做好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备案制的重要意义
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是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真正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的关键所在。认真做好备案工作,有利于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的投资动向,可以更加准确、全面地对投资运行进行监控;有利于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制度,防止低水平盲目重复建设;有利于及时发布投资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有利于及时发现投资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按照《决定》的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抓紧制定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工作;各类企业都要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规范备案内容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既不同于传统的审批制,也不同于《决定》中所规定的核准制。与这两项制度相比,备案制的程序更加简便,内容也更简略。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制办法中对备案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应当予以备案;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提交备案的企业说明法规政策依据。对上述原则,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三、制定符合改革精神和当地实际情况的备案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