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
保荐机构未能出具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或公司未按要求改正不规范行为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推荐书。
14.2.5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4.2.6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7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等。
14.2.8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期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期的纳税情况说明;
(八)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按照14.1.6条规定与代办机构和结算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9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14.2.8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0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4.2.11 本所在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2 本所受理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14.2.11条所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2.13 因14.1.2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报告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4 因14.1.2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公司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
14.2.15 本所在作出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14.2.16 因14.1.3条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恢复上市的,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核准其恢复上市的决定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4.2.17 经中国证监会或本所核准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有关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8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
14.2.19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本规则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况,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14.3.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或者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三)因14.1.2条第(一)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首个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五)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六)因14.2.1条情形向本所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的恢复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七)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
(八)因14.1.2条第(二)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因14.1.2条第(三)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未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
(十)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一)因收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方案,或者实施前述方案后仍不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
(十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十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关闭。
14.3.3 上市公司出现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前条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4.3.4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在不予核准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该条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之外各项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5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6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三)、(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7 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出现14.3.2条第(二)、(六)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的报告期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8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半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0 股票恢复上市后披露的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但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11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3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八)、(九)项情形的,本所在两个月期满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4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于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5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一)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期满后,或相关方案实施完毕并披露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6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二)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起停牌。本所在收到通知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14.3.2条第(十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于事实发生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8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于直至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仍未聘请代办机构的公司,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通知公司和代办机构,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
14.3.19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20 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由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4.3.21 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份在本所发布有关终止上市公告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转让。
第十五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15.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同时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同时公告。
15.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其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
15.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本所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
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第十六章 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6.1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