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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失效]

  9.3.3 上市公司认为9.3.1条第(一)至(五)项所列的异常状况已经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股票交易特别处理,本所比照9.2.5条的规定,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
  9.3.4 因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司股票于每个交易日上午交易。
  9.3.5 自法院发布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公告当日起,本所对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股票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公告。公告次日公司股票复牌,并实行特别处理。
  9.3.6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或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本所报告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情况并公告。
  公司刊登上述公告当日,其股票停牌一天。
  9.3.7 上市公司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本所自法院发布公告的当日起对公司股票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公告,公告次日公司股票复牌。
  9.3.8 法院依法宣告上市公司破产,自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停牌。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公告。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0.1.1 根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节所称的暂停上市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10.1.2 对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3 对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四)项所列情形,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4 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结束后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
  10.1.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其连续第三年亏损的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10.1.6 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三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7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或中国证监会暂停上市的决定,在指定报纸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自公司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逐日持续交易。
  《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及其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公司董事会对改善公司现状以恢复股票上市的办法和措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0.1.8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仍然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10.1.9 在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股票特别转让依照本所《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处理规则》的具体规定处理。
  10.1.10 因10.1.1条第(一)、(二)、(三)项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后,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0.1.11 因10.1.1条第(四)项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暂停上市后三年内的任何一年有盈余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0.1.12 恢复股票上市的公司,其股票交易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第三节的规定实行特别处理。
  10.1.13 上市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应当在指定报纸刊登《恢复股票上市公告书》。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及恢复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恢复股票上市的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终止上市

  10.2.1 本章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况,中国证监会决定终止其上市。
  10.2.2 在限期内未能消除10.1.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而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收到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的决定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3 上市公司因10.1.1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本所收到中国证监会对终止其上市的决定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4 上市公司决议解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立即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所收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5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关闭或者法院宣告上市公司破产的,本所在收到公司的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6 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股票上市决定的通知后,应当在指定报纸发布《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0.2.7 本所协助终止上市的公司(或清算组)处理有关股份事务。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11.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必须同时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同时公告。
  11.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上市公司必须向本所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补充公告。
  11.3 本章未尽事项,适用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第十二章 罚则

  12.1 上市公司违反本规则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批评;
  (三)在指定报纸上公开谴责;
  (四)要求上市公司支付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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