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所。文稿为中文打印件并且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项。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5.2.3 上市公司公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说明并予以补充公告。
5.2.4 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纸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其年度报告在网上披露。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时间顺序。
6.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上述标准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本所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提出进一步的要求。
6.3 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查。
6.4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
6.5 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审计报告;
(二)年度报告摘要;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载有年度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停牌申请;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6 上市公司出现9.2.1所述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7 本所的事后审查是指对年度报告及其摘要在形式上的审查。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及时的答复本所的审查意见,并按照本所的要求刊登补充公告。
6.8 本所在年度报告审查结束后公布审查结果,对有关上市公司分别给予表扬和批评。
6.9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公告。
6.10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上述标准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本所可以在标准的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提出进一步的要求。
6.11 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如属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情形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12 年度报告的有关报送、公告和审查的规定适用于中期报告。
6.13 上市公司无法在最后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应当在最后期限十五日之前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申请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延期披露的原因和预定的披露日期。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7.1.2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四节的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7.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7.1.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会议记录和全套会议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审查后在指定报纸刊登决议公告。
7.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日期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作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因突发事件致使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7.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评估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二)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被收购、出售资产系整体企业的部分所有者权益,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计算;
(三)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一并加总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 上市公司进行上述交易时,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一)上市公司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实质性接触并且市场已有传闻,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有关事宜的进展或澄清传闻。
(二)上市公司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有约束力的协议,无论协议中是否包含附加条件,上市公司必须在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且根据7.2.10的规定公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公布后,如果协议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协议终止的,上市公司必须立即报告本所并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三)交易事项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已公告的交易事项未获批准的,公司也应当立即披露并说明原因。
7.2.4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按照7.2.2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任一相对数字达50%以上的,或按照7.2.2条第(二)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达到5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的相关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报告本所及公告外,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必须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售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或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生效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审计或评估的,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7.2.5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确定是否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