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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它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本公司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三、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四、海运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被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被保险船舶作为拆船或拆船目的出售的意图航行。
  五、保险期限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1.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被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地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要加交6个月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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