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使用单位应根据“两个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4)依据国家规定的淘汰品种或经检验鉴定已达报废标准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报废。
第14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维护、检修中的注意事项:
(1)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完整,灵敏可靠。
(2)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3)凡从事维修工作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后,方准进行工作。
(4)对受压元件,未经批准,不准乱割乱焊。
(5)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准进行内部检验和对缺陷进行处理。
第15条 凡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根据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新投入运行者,无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不准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但没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者,必须限期解决。
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
第16条 在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场所,必须设置适用的消防用具,定期检查,防止失效。岗位人员必须对消防用具懂性能,会使用。
第17条 为提高锅炉使用、维护、管理水平,各企业要开展“先进司炉、红旗锅炉”竞赛活动,并设立单项物质奖,推动竞赛活动的开展。
第18条 企业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
第19条 企业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1)必须按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进行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者授以证书,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2)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射线的劳动保护待遇。
五、培训
第20条 企业对所属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基础知识、国家各部门颁发的规程及专业管理的业务知识等的培训工作,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21条 凡建立金属监察专业组织的企业,要加速对无损检测人员的培训,无力开展培训工作的,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培,以尽快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