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条件承担压力容器设计和制造的企业,应指定设计或制造单位,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本企业压力容器的设计或制造。
(2)设计或制造必须依据“两个规程”及一机部、石油部、化工部编制的有关设计或制造规范及工业建筑方面的规定进行。
第9条 订货
(1)在锅炉、压力容器订货时,必须在经国家和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批准的厂家订货。
(2)在交货验收时,必须附带“两个规程”规定的图纸与文件等资料。否则,有权不予验收。
(3)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必须在交货的同时,附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图纸与文件等资料。
第10条 基建、扩建、改造及大修中所需要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订货,必须符合本办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
第11条 施工与验收
(1)有条件建立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本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2)本单位无专业施工队伍,在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检修时,必须委托给有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3)锅炉、压力容器施工过程中,除主管工程的人员外,安全、设备部门的主管专业人员也必须参加,监督和检查施工质量。
(4)在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检修完毕后的竣工交接验收时,安全、设备部门的主管专业人员必须参加,同时将规定的图纸、文件等资料进行交接。
第12条 凡由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不应低于我国现行规定的标准。
如低于我国现行规定标准时,对方必须提供设计、制造资料及充分的说明。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四、使用与管理
第13条 技术管理
(1)使用单位必须按生产工艺要求和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性能,编制操作、维护、检修技术规程与安全规程。
(2)使用单位必须对每台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编号、登记,建立设备档案。
对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造、安装投入使用的锅炉和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制造、安装投入使用的压力容器的档案,除有总图外,还必须有登记卡片、修理和检验记录、运行记录及全面检验后的结论性文件;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以后制造、安装投入运行的锅炉和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以后制造、安装投入运行的压力容器,必须具备“两个规程”中规定的全部资料(包括引进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