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按要求相互提供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有关在协议航班上运输业务的定期统计资料和类似情况。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其财政当局公布的官方汇率,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将上述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境内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取得的收支余额汇出的权利。
二、如缔约双方的支付体制按专门协定办理,该专门协定应适用。
第十四条 避免双重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全部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豁免全部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系该缔约方国民的工作人员的收入应豁免全部税收。
第十五条 搜寻和救援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开始搜寻和营救工作;
3、对旅客和机组提供协助;
4、对航空器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航空器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调查中不再需要时尽快对航空器和其装载物予以放行;
8、就事故结论和关于调查的书面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确保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此种要求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共同确定延长此期限。
三、如果关于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出现意见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理解的精神直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如果分歧的事务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在它们之间解决分歧。如果仍然不能取得解决办法,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努力解决分歧。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讨论或信函修改或修订本协定的任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