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一般不得拍摄,可由文物收藏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拍摄的,必须报经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拍摄项目进行拍摄,严格执行有关协议。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和文物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拍摄单位商请公安、消防及其他保证文物安全的人员进驻拍摄现场。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专门规定和标准,合理收取因文物拍摄所发生的文物保护利用费、文物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因拍摄文物影响正常开放所造成的门票损失费。各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和标准须在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后生效。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对公众开放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公开展出的文物,除因文物保护的特殊需要而另有专门规定及说明者外,参观者可以拍照留念。但参观者不得以收集资料为目的对文物进行系统拍摄,如有需要,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国内新闻单位以制作时事新闻为目的所进行的摄像、照相采访不需履行报批手续,但应征得被采访的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原则上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得到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境外机构和团本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需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发掘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或超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行为,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对拍摄者予以处罚并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者,移送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接待、越权审批或超范围提供拍摄的文物管理单位,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