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稽核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稽核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稽核事项相关的稽核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稽核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稽核事项,应当在稽核工作底稿后附有稽核证据支持。
其他稽核事项以稽核工作记录记载稽核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稽核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稽核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稽核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取得与稽核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稽核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稽核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稽核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四条 稽核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稽核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稽核证据。
第三十五条 稽核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实现稽核目标有重要影响的稽核事项的稽核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稽核证据的,稽核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稽核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稽核证据的,应当由稽核组组长确认,并在稽核工作记录中予以记录和稽核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七条 稽核人员取得稽核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稽核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真相且具有证明力的,该稽核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八条 取得的稽核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稽核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稽核人员应当对取得的稽核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稽核事项分类,按照稽核证据与稽核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稽核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稽核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稽核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稽核事项的稽核证据是否足以支持稽核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