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确定稽核组组长、稽核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稽核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稽核人员担任主审,履行稽核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稽核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核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稽核实施方案,经稽核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稽核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由稽核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稽核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稽核实施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稽核目标的可行性;
(二)稽核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三)稽核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四)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五)稽核分工的恰当性;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稽核实施方案:
(一)稽核工作方案已调整的;
(二)稽核组在对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稽核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稽核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稽核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稽核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稽核内容和重点的;
(五)稽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稽核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稽核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稽核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的稽核步骤和方法;
(三)稽核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稽核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稽核部门分管行领导批准:
(一)稽核目标;
(二)稽核组组长;
(三)稽核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稽核部门分管行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稽核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调整稽核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稽核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稽核部门分管行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稽核实施方案。稽核结束时,稽核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稽核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确定稽核范围内容和重点的过程,以及稽核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稽核部门分管行领导对稽核实施方案所确定的稽核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稽核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稽核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稽核组组长对稽核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稽核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稽核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稽核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稽核人员应当按照稽核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稽核事项,在实施稽核过程中收集稽核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