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营运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救援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对营运单位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营运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应当对营运单位开展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的单位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大纲、消防质量保证大纲、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消防值班情况和消防安全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四)消防行动卡的制定情况、有效性及可实施性;
(五)灭火预案、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存放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重点部位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十)消防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发生火灾时,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灭火预案的有关规定实施。当火灾导致核电厂进入核事故应急状态时,现场扑救工作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营运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省主管部门,并抄报国防科工委;属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