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协作配套实行信息反馈与重大问题报告制度。承担任务单位应及时将研制生产情况向提出任务单位通报。对重要配套研制生产任务,提出任务单位与承担任务单位应及时将研制节点、质量问题向各自主管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报告;承担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将重大问题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保护国防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国家投资的协作配套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承担任务单位,但以保证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为目的,并由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协作配套科技成果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可进行成果的交流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严禁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和完成协作配套研制生产任务的;
(二)拒不协助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或不及时将出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影响研制生产质量、进度的;
(三)截留、挪用国家计划项目资金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标准、变更建设内容的;
(四)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五)擅自撤销、转移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设备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研制、生产和经营特殊军工专用配套产品及原材料的;
(七)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技术资料和协作配套任务秘密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招投标或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批,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