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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 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附件1: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一、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专用区划代码。
  本规范可作为对《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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