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必须填制本细则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根据上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的复议需要退款时,填退款凭证。已征费车辆经复议改为免征费的车辆,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作为退款凭证的附件。
上项收据和缴费凭证,都是需要严格保管的重要凭证,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天津、上海市为市政工程部门,以下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刷,逐级发给各级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使用。为了防止弊端、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要建立一套收发、登记、保管、审核、销号等手续制度。
第八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不计息、汇不收费”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交通部门都要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将所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指已扣除征收额3‰手续费后的净额),于3月内存入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部门专户。滞交时,交通部门应按日加收滞交金额3‰滞纳金。
各级交通部门应分别按以下期限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县(市)月终后3日,地区(市)月终后6日,省、自治区、直辖市月终后10日。
第九条 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现缴费人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责成缴费人向所在地交通部门补缴费款,并通知所在地交通部门补征费款和按漏缴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补办费。
上项补征缴款,交通部门可计提3‰的手续费。所收补办费应按月拨给发现漏交的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正常经费开支。
第十条 代征单位有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一个月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3‰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赔偿。赔款交当地交通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根据
《征收办法》第
十八条和本细则第八条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