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专业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按专业银行这些存款的总额计算,一九八五年暂定为百分之十。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放松或收紧银根的需要,可以调高或调低专业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应向人民银行划转的属于人民银行的存款和按规定比例缴存的存款,城市分、支行(包括同城所属部处,不含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于旬后五日内办理;县支行及其以下处所,每月调整一次,于月后八日内办理。如遇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以顺延。
调整缴存存款的金额起点为十万元。
调整存款的方法,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双设机构的地区,以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以及指定的行处为单位向同级人民银行办理,也可以由城市分、支行汇总办理;单设机构的地区,专业银行代办人民银行帐务的,可以就地办理缴存。没有设置人民银行帐务的,可由县支行划转其上级行,由上级行转向同级人民银行办理。如果发生欠缴,应按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款。
第六章 对专业银行存款和贷款利率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为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各行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实行不同的利率。从一九八五年起,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计划内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厘九,临时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调节资金的需要,可以调整上述利率。
专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临时借款利率商定。
第十八条 对贴息贷款的利差,今后实行谁安排谁贴补的原则。国家安排的贴息贷款,由中央财政贴补;人民银行同意发放的低息贷款,由人民银行贴补;各专业银行浮动的低息贷款,由专业银行自己负责。
第七章 对经济特区和对外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经济特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经济特区现有的信贷资金和吸收的存款,在一定时期内全部留给经济特区使用。根据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由人民银行总行适当给经济特区人民银行分行增加一些资金。这些地区的专业银行也可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贷款户和存款户。经济特区银行可以向区内外和国外银行拆借资金。人民币存款和贷款利率,可实行与内地不同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