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方发证机构原则上应与地方配额管理部门在机构或人员上实行分离。发证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配备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调整或分离。
第七条 地方设立发证机构的原则及条件:
原则上一个省级行政区设立一个发证机构。地方设立发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有—定的发证工作量。
(二)配置计算机等发证专用设备,并实行了统一的网络化管理。
(三)配备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外经贸方针、政策、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的专职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地方发证机构根据发证工作量制定人员配置方案,人员配置方案须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九条 许可证局会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对各特办发证业务处、各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从事发证工作。
第三章 各发证机构职责
第十条 接受许可证局委托按照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受理签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超范围发证,严禁无配额或超配额发证。
第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及时准确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报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数据。
第十三条 负责本地区或联系地区各类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及配额使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情况综合上报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将各地情况汇总分析,按月向外经贸部反馈发证情况及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须根据外经贸部规定,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一)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二)印章使用保管制度
(三)许可证发放登记制度
(四)发证程序管理制度
(五)发证专用设备管理制度
(六)空白证书保管、使用登记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