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2日)修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2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1999]外经贸配管函字第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广州、南京、武汉、成都、西安、沈阳、长春、哈尔滨市外经贸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包括进、出口许可证与纺织品被动配额证书,下同)签发工作的管理,使签发管理工作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技术化,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经营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外经贸部授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向外经贸部负责。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力、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部分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所属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签发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签发授权范围内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其发证业务接受许可证局的管理和指导,对许可证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机构设置
第五条 许可证局根据外经贸部对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按照方便企业、减少机构重叠的原则,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