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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
  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
  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十一、大学校长、副校长;专门学院院长、副院长。
  第三条 政务院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政务院的厅主任、副主任;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局长、副局长;
  二、驻外国公使衔参赞、公使衔总领事、总领事、参赞;
  三、政务院所属委、部、会、院、署、行的厅主任、副主任;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室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所长、副所长;组长、副组长(与厅并列的室、处、所、组);
  四、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厅主任、副主任;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局长、副局长(与厅并列的局);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六、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厅长、副厅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与厅并列的局、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七、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局长、副局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处长、副处长(与局并列的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八、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各区专员、副专员;相当于专员公署之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所属盟人民政府盟长、副盟长、委员;
  九、省直属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十、依据政务院所属机关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提议,参照本条规定范围,任免或批准任免本条所列各款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属工作人员任免办法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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