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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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