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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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