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境内所外机构为会员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内所外机构以及其他会员提供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有关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会员为会员、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会员向境外的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 会员所得利润,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持《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查账报告、利润分配决议以及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等材料,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会员经营期满或者因故经营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所外,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钻石交易所会员及所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或者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钻石交易所会员办理外汇业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会员,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外,外汇局还可以收回其《外汇登记证》、暂停或者终止后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对钻石交易所内会员以及其他所内经济组织的外汇收支以及有关经营活动未做明确规定的,按照所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