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不得出租或租用、出借或者借用、转让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会员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外汇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未通过年检的会员,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会员可以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
所内会员的外汇账户为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不分经常项目账户或者资本与金融项目账户等类别。
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境内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必须通过钻石交易外汇专用账户进行。
第十八条 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会员投入的外汇注册资金、钻石交易的外汇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钻石交易需要的外汇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外汇支出。
第十九条 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会员只能在所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不得在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
所内外汇指定银行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及开户会员的《外汇登记证》中注明开户金融机构、账户币种、开户日期、使用期限等,并加盖开户银行戳记。
开户银行为会员开立钻石交易专用外汇账户,应当将大写的英文字母“ Z ”作为该账户的第一位字母,以与其他外汇账户严格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