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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统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9日)废止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统字[1996]259号)


湖南省统计局:
  你局《关于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湘统字[1996]40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统计法》第二十三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检查统计数据质量、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有权对统计调查对象所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全面检查。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有的来源于直接调查,还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其他原始资料,包括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及行政记录等。《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只有对形成统计资料的原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才能判定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才能及时、正确地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因此,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检查、核实与此检查数据有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及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
  如果被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及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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