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须根据
《仲裁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进行研究。
疑难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无效部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争议的解决按仲裁程序办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
《仲裁条例》第
二十七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载决。
第四章 庭审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