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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终结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将当事人带至路边处理;需要当事人将车辆移走时,应当指挥过往车辆停车让行,当事人将车辆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即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移至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拖吊。

  第七十七条 遇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确定现场基本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在“交通事故事实”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由当事人签名。

  对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据《实施条例》八十九条的规定,调动清障车辆将事故车辆强制拖离现场。

  第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调查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后,由当事人签名。

  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并当场向当事人宣布。

  第八十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不接受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不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载明有关情况。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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