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坚持资金与物资运动相结合,企业要正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
2.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和以任何理由抽调转移流动资金;
3.不准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投资和参加集资;
4.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和其他债券;
5.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
6.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
7.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8.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
9.不准企业之间用流动资金相互借贷;
10.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货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限期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九条 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时分别向开户银行和同级银行报送本单位、本部门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新建、扩建企业投产,要单独报送试生产备料和正式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流动资金来源的计划。
第十条 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按时向总行编报本地区分部门的国营农业企业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国营农业企业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即资金周转加速率,下同),经国家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下达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由各级农业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结合生产、销售计划,按销售收入资金率或销售成本资金率、产值资金率,编制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库存周转限额,报开户银行或管辖行审定。对计划年度没有商品销售的企业,可按生产费用编制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附参考公式(一)>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使用,由农业银行管理,实行有偿占用(暂不收占用费),收费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