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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令第2号 2000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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