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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2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他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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