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10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