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