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2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