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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5号)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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