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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

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内森林资源,加强对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的管理,扩大出口创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进口原木系以一般贸易、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海关商品编码4403项下产品;出口锯材系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锯材项下产品。
  第三条 试点省林业、外经贸、海关三部门具体负责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管理工作,即林业厅监管出口锯材加工过程,外经贸厅核发锯材出口许可证,试点口岸海关验放原木进口、锯材出口。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对上述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从事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业务的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核定管理,由试点地区林业、外经贸、海关三部门联合选定,并报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海关部署备案,加工企业必须具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具备—定生产规模,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一般贸易、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等进出口经营权,并具备—定的锯材出口实绩,有较稳定的外销渠道。
  第五条 对核定的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动态管理,视其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使用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企业的原料来源和加工过程进行监管。被监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锯材加工企业必须有专用进口原木堆场(或库房)、出口锯材堆场(或库房);同时从事国产原木加工锯材业务企业的专用进口原木堆场,出口锯材堆场必须与国产材做到院墙式隔离。
  (二)锯材加工企业应当对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建立原料来源、加工损耗和产成品的登记台帐,实行档案式管理。 
  (三)具备自行加工能力的锯材经营企业按照加工企业标准监管;不具备加工能力的经营企业可带料委托核定加工企业加工,或直接购买核定加工企业的锯材,或代理核定加工企业的锯材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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