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可建立以特邀律师为主,有兼职律师参加并从社会上招聘一部分合同工做辅助性工作的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它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但它的律师同样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按《
律师暂行条例》履行律师职责,按规定向司法厅(局)提交管理费。
任何律师均不得个人开业。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政法院、校、系和法学研究单位,可以建立面向社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下,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也可以作为市(区)法律顾问处的接待室,承办法律顾问处确定的业务。
4.按照《
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地(市)司法局可设立归其直接领导的法律顾问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设立专门办理经济法律事务的法律顾问处。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每个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可建立几个按专业分工的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
三、改革法律顾问处的经费管理办法
1.凡法律顾问处的收入大于支出的,可以实行“自收自支,结余留用或分成”的办法。法律顾问处经费有节余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充司法业务费的不足,而不得用于机关人员的奖金和提高福利待遇的开支。法律顾问处的经费开支,可不包括在编干部的公费医疗开支以及离、退休后的费用和基建投资。这三项开支仍由国家财政负担。留给法律顾问处的收入,可分别设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要规定具体提取比例和开支范围。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律师队伍,招聘工作人员等发展事业的支出。
2.法律顾问处的支出大于收入的,仍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经委1981年4月14日所发通知和司法部、财政部1982年3月12日发出的文件规定,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超收提成”。
3.法律顾问处内部要在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搞承包责任制,严格按照工作数量、质量,实行评分计奖。法律顾问处的奖励,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奖优罚劣,不搞平均主义。实行“自收自支,结余留用或分成”办法的法律顾问处,用于个人奖金的额度应高于实行“差额补助”的单位。
4.法律顾问处的收支应单独核算,有条件的在银行单列帐户,条件不具备的,仍由司法局代理财务,但要分开列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