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5)8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今后申报审批法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对已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也必须按《规定》的要求,认真进行复查整顿。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批准证书并公之于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对暂时不完全具备条件者,待条件具备后再批发证书,缓发证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整顿结果请于十月底报部。在此整顿期间原则上不要批准建立新的机构。
  目前各地相继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站、室,对乡、镇以下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置办法,我部将另行规定。

          司法部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部发布)

  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精神,现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
  法律服务机构是面向社会为法人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有两种类型:(1)律师工作机构;(2)有条件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学单位设立的法律咨询机构。
  二、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和业务范围
  1.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称“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下同),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一个行政区划内有两个以上法律顾问处的,可另加序号或以业务类别以示区分。
  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为“法律咨询处”,前面可冠以其所属单位的名称以示区分;不得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本规定所许可以外的字样,如:“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如确有必要使用其他名称者,须报经司法部批准。
  2.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