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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变更环保监督管理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变更环保监督管理权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14号 2001年1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变更环保监督管理权的请示》(桂环法函[2001]7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排污单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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