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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经贸部咨询有关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经贸部咨询有关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复函
(银函[2001]135号 2001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你部《关于渣打、汇丰银行在华业务有关问题的函》(外经贸发展司函[2001]16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和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我们认为,这里的“经批准”是指非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进出口信用证项下的融资必须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进行外债登记,而不是外资银行开办此项业务要单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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