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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253号 2004年11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拉萨和海口中心支行不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西藏和海南不发):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兑付的考核,推动信用社始终把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作为工作重点,促进实现改革试点工作目标,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票据的兑付必须与信用社改革效果挂钩,以县(市)为单位验收。按照国发[2003]15号文件规定,兑付标准为:“产权明晰,资本金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申请兑付专项票据的信用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例降幅真实并达到兑付条件;经营财务状况逐步好转,支农服务功能明显增强。
  (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实质性进展:内部管理明显改善;外部约束明显加强;建立了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高级管理层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初步形成了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信用社专项票据的兑付,以县(市)为单位考核。经考核,对信用社持有的专项票据分别给予:提前兑付、按期兑付、推迟兑付或不予兑付。对专项票据到期前达到兑付标准的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可选择提前兑付;对专项票据到期时达到兑付标准的,给予按期兑付;到期时未达到兑付标准的,可以推迟兑付,推迟兑付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推迟兑付期满仍未达到兑付标准的,不予兑付,人民银行以其不良贷款和历年亏损挂账置换回专项票据。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等相关指标的考核要点及标准

  第四条 在考虑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弥补历年亏损挂账因素后,信用社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实行两级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应达到2%,实行统一法人体制的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应达到4%,农村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8%;按“一逾两呆”口径考核,与2002年12月末相比不良贷款比例的降幅不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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