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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81号 2004年12月7日)


各银监局:
  为进一步整合地方金融资源,完善地方金融服务体系,结合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现状及其发展趋势,银监会决定继续开展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在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合并重组后的单一法人城市信用社在达到银监会规定的准入条件后可以申请设立城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各项筹备工作由其董(理)事会负责,筹备组主要负责人应对各项筹备工作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二、城市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过筹建、开业两个阶段,并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申请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申请社”)应真实、有效地做好资本金的募集工作。
  申请筹建时,申请社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3%(按五级分类提取损失准备后计算,下同);申请开业时,申请社的注册资本金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申请社应以股本结构的多元化、分散化与合理化为原则,在扩增资本的同时优化股本结构。
  (二)申请社应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良好的资产质量。申请筹建时,申请社的资产规模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不良贷款比例不得高于15%(五级分类口径,下同)。申请开业时,不良贷款比例不得高于10%。
  申请社应有效处置历史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足各类风险准备金,不得将损失类资产的风险带入城市商业银行。
  (三)申请社应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强的盈利能力。对于累计经营亏损,应首先冲销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权益,不足部分由原股东或地方政府以现金方式补足。
  申请筹建时,申请社应具备良好的经营基础和发展能力,有关经营指标不应低于现有城市商业银行的平均水平,其中人均资产至少应达到600万元人民币(经济欠发达地区至少应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末的资产费用率一般应不高于1.35%,资产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0.2%,资本利润率一般应不低于8%(利润的计算以足额提取当年各类贷款的损失准备为前提),利息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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