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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纺织品进出口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纺织品进出口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发[1985]5号 一九八五年一月八日发布)


  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纺织品进出口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纺织品,要积极搞工贸结合,结合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青纺联”是一种形式,企业也可以采取其它自由联合形式。今后,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的城市,成立各种形式的纺织品工贸结合公司和直接对外的联合体、生产企业,一律由所在市的经贸部门会同纺织工业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经贸部、纺织部备案。
   二、关于纺织品的出口计划、收汇任务和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额度的分配:
  (一)必须贯彻既要考虑历史状况,又要考虑鼓励先进、有利竞争、择优出口和促进联合的原则,由经贸部会同纺织部拟订具体分配方案,由经贸部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出口任务的总公司,不再由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按条条下达。
  (二)各地经贸部门要会同纺织部门按照上述原则拟订本地区的具体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经贸厅(委、局)下达给承担国家出口任务的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工贸结合公司、纺织工业公司和有对外经营权的联合体和生产企业。
  (三)在执行过程中,经贸部门要加强管理。严禁倒卖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违者要严肃处理。
  (四)协定国家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有关外贸分公司、工贸结合公司和生产企业对外谈判成交。
   三、扩大纺织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关键在于调动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把权真正放给他们,使生产企业提高对国际市场的灵敏度和清晰度,提高竞争能力。同时要充分发挥外贸分公司、口岸公司、工贸结合公司的作用。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今后主要应搞好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也可以直接经营一部分进出口业务。
  经过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工贸结合公司和生产企业,在出口配额、许可证和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享有与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同等的待遇,有权出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全部商品(包括经营两纱两布,但要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进口本公司生产需要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涤纶、腈纶类原料,但为了发展品种、保证质量以及生产急需,经纺织部、经贸部批准,可自行组织少量进口)、染化料、辅料,以及代理出口经营范围内的商品。有条件的公司和企业,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可以派员出国或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和推销产品。
  凡实行外贸代理的纺织品,其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应随任务下达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有权自选代理单位,并可参加对外谈判。代理单位负责签订合同,同时要搞好服务、咨询,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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