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行业形象标识使用的批复
(广字[2000]第01号 2000年1月3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全行业推广使用统一标识的函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经你局确认的烟草行业形象标识及其辅助标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属于烟草企业形象广告,应当遵守《
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不得在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以及电影、电视中使用。
2.上述标志可以在烟草系统办公用品、接待用品、工作服以及烟草系统内部的报纸、杂志、书籍和用于内部交流的印刷品中使用。
3.根据《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广告中可以出现烟草经营者名称的,不得同时出现上述标志。